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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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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质量管理,确保人防工程的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是指设于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出入口、连通口、进(排)风口及排烟口等各种孔口,用以堵截冲击波、生化毒剂、电磁脉冲等武器破坏效应的专用设备。常用防护设备按功能分为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的资格审查、质量监督、备案登记、年检、执法检查等管理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管理和行政执法检查。
        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站负责采集和定期发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价格信息。
        第五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许可认定制度,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审批。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持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条件
        申请的企业必须为非外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照齐全,注册资金200万元(含)以上。
        二、人员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特点及相应的生产、安装工艺。
        (二)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技术人员中,防护专业工程师不少于1人,机械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结构和电气专业工程师各不少于1人;熟练工人中电焊工不少于5人,车工等机加工人员不少于3人,钳工不少于5人,电工不少于1人。
        (四)电焊工、车工、铣工、刨工、电工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操作等级证书,吊车、行车、探伤仪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具有特种操作证书。
        (五)具有一支熟悉防护设备安装调试工艺的现场安装队伍。
        (六)生产和安装现场都应配备持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场地条件
        (一)生产场地具有一定规模,厂房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相对分开。其中结构件车间不小于1000平方米,机加工车间不小于200平方米,仓储区(含备品备件库)不小于1000平方米,办公区不小于200平方米,并有加装了安全设施的图纸资料室。
        (二)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存放场地要有防水、防潮、防变形措施。
        (三)生产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的定点厂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养护室。
        (四)生产环境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等要求。
        四、设备要求
        (一)结构件加工设备:行车(载重量不低于3t、起吊高度不低于4m)、加工平台(尺寸不小于6m×4m,平整度公差不大于0.5㎜)、振动平台、电焊机、切割机、除锈设备、校形设备、消除内应力设备等。
        (二)机加工设备:车床、铣床、刨床、钻床等。
        (三)生产设备应保证企业能自主完成产品总加工量(标准件除外)的80%以上。
        (四)生产设备应定期维护保养,使之处于完好状态。
        (五)质检设备:大小钢尺、游标卡尺、千分尺、螺纹检测仪、焊缝检测仪、同轴度检测仪、平面度检测仪、塞尺、拉力计、垂直度检测仪、漆膜附着力划格器、回弹仪、气密性测量装置等。质检设备应定期标定,使之处于有效精度状态。对需要使用大型精密仪器检验的项目,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部门代检。
        五、制度要求
        申请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岗位责任、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物资台帐、档案管理、安全保密、售后服务等制度。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一)企业向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审批表》一式六份。
        (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进行现场考察后提出初审评价意见,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进行考察,确认符合条件的,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四)审查合格的企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
        试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试生产的每一品种都应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有关技术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质检报告。
        (五)企业申请试生产的所有品种全部质检合格后,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审批表》(一式六份),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确认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发给《许可证》(含正本和副本)。
        试生产产品质量经检测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或试生产期满未提出复审申请的,停止试生产资格,由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收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试生产通知书》并上缴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三年年检合格的定点厂,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换证申请,并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换证审批表》一式六份,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定点厂按以下程序进行年检:
        (一)定点厂填写《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年检表》一式四份,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每年第四季度会同有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企业进行实地考核,产品出厂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均达到98%以上才能通过年检。合格的,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许可证》副本中的年检登记表登记并盖章;不合格的,勒令停产,限期整改。 
        第十条  定点厂在更换法人、厂名、厂址、所有制形式时,应及时向国家、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并申请更换新的《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只限持证定点厂使用。不得转让、出借《许可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生产。定点厂必须在《许可证》上登记的企业地址进行生产,严禁异地私设加工点。 
        第十二条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标明的许可范围生产产品,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严禁生产未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非标准型号产品。
        《许可证》上的生产品种有以下类型: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门(指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电控门
        (五)防电磁脉冲门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定点厂需在《许可证》上增加品种,必须先试制,经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授权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后,在换证的同时上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十三条  定点厂应设有专门的生产(工艺)部门和质检部门,配备专职质量检验员,针对拟生产的各类人防设备产品,制定全面、严格的生产工艺和质检操作规程,对产品质量进行全过程监控。企业应在取得《许可证》后3年内通过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定点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标准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安装和检测,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十五条  各定点厂应有熟悉防护设备性能、相对稳定的安装队伍及人员。人防工程主要防护设备应由生产该产品的同一定点厂进行安装,严禁非定点厂安装主要防护设备。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过程中,必须由定点厂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凡未以定点厂名义签约的合同,均视作非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第十七条  定点厂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维护说明书,并在产品显著位置标出包括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时间等内容的铭牌。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或受其委托的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核查。 
    第十八条  定点厂应按规定要求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安装验收后,定点厂应建立有关工程档案。工程档案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具体的设备型号和数量、人防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孔口防护分部分项质量验收记录和隐蔽验收记录、材料质保单,每一樘防护设备完整的生产和安装的质检记录等。
        工程档案应在十天内由建设单位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二十条  定点厂应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各类标准、图纸以及和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的管理,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泄密载体。取消定点厂资格的企业,其各类标准、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由所在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收回并上缴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定点厂应建立产品售后服务体系和维护保修制度,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由于生产或安装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事故,由定点厂负全责。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定点厂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开发研制新产品,但必须经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检测合格、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省外定点厂在本省承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业务时,应遵守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并须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接受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检查监督。
        (一)备案程序
        1、定点厂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2、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现场考察;
        3、经考察,符合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第五条基本条件的,准予备案。
        (二)企业申请备案时须提供下列资料,提交的各项资料(含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在提交复印件材料同时,还需准备原件以供查验。
        1、书面申请报告一式二份
        2、《浙江省省外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四份;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二份;
        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定点厂文件复印件二份;
        5、《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二份;
        6、最近年份的年检表复印件二份;
        7、企业业绩二份;
        8、定点厂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通过备案的定点厂在浙江省人民防空网上公布。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已备案的定点厂进行核验,对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经营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定点厂,视情节给予警告或撤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经查实,即取消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定点生产和安装资格的;
        (二)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三)无图或无正规图纸生产的;
        (四)制假售假的;
        (五)私改图纸的;
        (六)偷工减料的;
        (七)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不良竞争现象的;
        (八)生产条件和管理要求达不到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九)产品出厂验收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达不到90%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相应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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